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1066vip威尼斯在籍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执行;国家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存在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纪律车份。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
违纪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给予学生的违纪处分,应当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对学校给予的违纪处分,学生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违纪处分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申诉。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规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向江苏省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学生违纪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违纪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违纪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的,实施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人与具体实施人均应受到相应的违纪处理。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审核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三)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
(四)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五)违纪后认错态度好,确有悔改等其他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故意制造障碍,造成调查困难,妨碍取证的;
(三)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违纪后拒不承认违纪事实,态度恶劣的;
(五)在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
(六)发生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
(七)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限内不得参评各类奖学金和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学校权益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坏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礼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于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宪法、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
1.被人民法院判定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成立非法组织;参加邪教、传销等非法组织的活动,经教育仍不悔改;不听劝阻,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示威、游行、集会;书写、张贴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组织煽动闹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学校内宣传、组织、参加宗教活动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1.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文章,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虚开或篡改发表文章接收函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1.私自转让、许可使用学校知识产权者;
2.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学校科技成果(包括技术秘密)者;
3.有其他违反学校有关知识产权规定的行为,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失者。
(三)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毕业设计)者;
2.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毕业设计)者;
3.学位论文(毕业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者;
4.组织学位论文(毕业设计)买卖者。
(四)对其他学术不端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考勤纪律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在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12学时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达20学时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30学时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达4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达60学时以上,或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教学活动者,按照《1066vip威尼斯本科生学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考场纪律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考试严重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考试违纪、作弊和严重作弊性质的界定,参见《1066vip威尼斯课程考核与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侵犯、损坏财产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偷窃、诈骗、侵占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1.价值在1000元以下,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价值在10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使用某种作案手段,虽未窃得财物,但已构成盗窃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故意损坏门窗、桌椅、图书、仪器等教学设备,破坏校园文明环境、花草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网络管理秩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含有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试作弊方法内容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制作、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这些数据、应用程序丢失或者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章用电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或使用明火,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住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履行请假手续,在一学期内累计晚归3次以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经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1.利用互联网、信函、电话或直接恐吓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恐吓、报复、陷害或人身攻击,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妨碍他人通讯自由,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隐匿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诱骗他人在互联网上超前消费、贷款等,或采取网络刷单等不诚信行为,致使他人财产和信誉受损,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4.组织、策划、参与打架斗殴或提供凶器者,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策划与组织者加重处分。
5.有偷窥、猥亵等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1.泄露机密,伪造证件、印章者,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明文件者,视证明文件重要程度及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提供伪证、伪造证据证明、篡改个人信息等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窝藏赃物,隐匿证据、凶器或包庇他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在学校对各类严重违纪事件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欺骗组织,致使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作伪证使调查陷入误区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由他人代刷卡考勤或代他人刷卡考勤者,或其他代刷卡等不诚信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7.男女交往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8.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按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9.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0.吸食毒品者,教唆、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1.违反有关实验室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2.未经允许,擅自经商,干扰正常的校园秩序者,或在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1.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进行造谣、传谣或以其他手段散布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言论,煽动罢餐、罢课、绝食等有损学校声誉,危害校园稳定的,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对他人寻衅滋事、酗酒闹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餐厅、教室、宿舍、会场等公共场所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不听劝告或造成严重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损学校形象,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程序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学生处分实行分层次管理并按照程序报批。学生违纪事实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处通报。学生工作处负责督办,并将违纪处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给予学生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有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提交学校学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学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提交校务会或校长专门授权的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院,班级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和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具体为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设6个月期限,留校察看处分设12个月期限。处分起始时间自处分发文之日起计。学生解除处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学生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学籍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限以上、多个处分期限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限。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限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印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处分的学生本人或者代理人,并由学生或者代理人在回执上签收。拒绝签收的,则采取留置送达,由学生所在学院工作人员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其他情况无法送达的,在学校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内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需由学校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保卫处会同其所在学院令其限期离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可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办公室。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原《1066vip威尼斯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江大校办〔2014〕23号)同时废止。
(2017年7月30日颁布)